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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时间:2015-12-21 15:21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辽住建发[2009]7号


关于印发《辽宁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


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建委、局:


根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现制定《辽宁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辽宁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管理,根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149 号),结合辽宁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实施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督管理,应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是指接受委托,对建设项目投资、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提供专业咨询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第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应遵循独立、客观、公平、公正、公开、诚实信用和自愿委托、有偿服务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依法进行的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第六条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统一 监督管理工作。


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委托,具体负责全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各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是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行业组织,负责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行业自律管理。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加入工程造价咨询行业组织,并接受行业组织的自律管理。


 


第二章 资质等级与标准


 


第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等级分为甲级、乙级(新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为乙级,设暂定期一年)。


第九条 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标准:


(一) 已取得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满 3 年 ( 包括乙级暂定期 ) ;


(二) 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 100 万元;企业出资人中,注册造价工程师人数不低于出资人总人数的 60% ,且其出资额不低于企业注册资本总额的 60% ,其他出资人应为企业专职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专职专业人员);


(三) 技术负责人已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并具有工程或 工程经济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 15 年以上;


(四) 专职专业人员不少于 20 人,其中,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 10 人,其他人员应具有《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造价员资格证书);专职专业人员中具有工程或者工程经济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不少于 16 人;


(五) 企业与专职专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且专职专业人员 中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年龄不得超过 70 周岁,具有造价员资格证书的 不得超过 60 周岁。 内退人员和退休人员比例不得超过专职专业人员总数的 20% ;


(六)专职专业人员人事档案关系由国家认可的人事代理机构代为管理;


(七)企业为本单位专职专业人员办理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手续齐全;


(八)企业近 3 年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累计不低于人民币 500 万元;


(九)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人均办公建筑面积不少于 10 平方米 ;


(十)技术档案管理制度、质量控制制度、财务管理制度齐全;


(十一) 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 3 年内无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禁止的行为。


•  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标准:


(一)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 50 万元;企业出资人中,注册造价工程师人数不低于出资人总人数的 60% ,且其出资额不低于企业注册资本总额的 60% ,其他出资人应为企业专职专业人员;


(二)技术负责人已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或一级造价员资格证书,并具有工程或工程经济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 10 年以上;


(三)专职专业人员不少于 12 人,其中,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 6 人,其他人员应具有造价员资格证书;专职专业人员中具有工程或者工程经济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不少于 8 人;


(四)企业与专职专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且专职专业人员 中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年龄不得超过 70 周岁,具有造价员资格证书的 不得超过 60 周岁。 内退人员和退休人员比例不得超过专职专业人员总数的 20% ;


(五)专职专业人员人事档案关系由国家认可的人事代理机构代为管理;


(六)企业为本单位专职专业人员办理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手续齐全;


(七)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人均办公建筑面积不少于 10 平方米 ;


(八)技术档案管理制度、质量控制制度、财务管理制度齐全;


(九)暂定期内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累计不低于人民币 50 万元;


(十) 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无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禁止的行为。


 


第三章 资质许可申请与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申请人应当登录“中国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网” ( 网址: www.ccost.com) 进行网上申请,同时向企业所在地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书面申请材料,经核对无误加盖“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印章后,报送省 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审批服务大厅(简称审批大厅)。


第十二条  审批大厅受理人出具“建设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审批大厅在 5 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材料。审批大厅自受理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


申请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经审核后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上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经审批准予资质许可的,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向申请人颁发《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对不予资质许可的,下发“不予行政许可决定通知书”,将原因告知申请人。


申请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审批准予资质许可的,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向申请人颁发《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和执业印章;对不予资质许可的,下发“不予行政许可决定通知书”,将原因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应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1 式 2 份 A4 纸装订成册)并同时完成网上申报:


(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等级申请书》(网上填写打印单独装订);


(二)专职专业人员(含技术负责人)的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或造价员资格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和身份证;


(三) 专职专业人员(含技术负责人)的人事代理合同或人事代理手册和企业为其缴纳的本年度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凭证。


人事代理是指县级以上人事部门所属人事代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人事政策法规要求,接受用人单位委托,以合同(协议)形式,代理有关人事管理业务的证明。


社会基本 养老保险费用的凭证是指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发放的 有效期缴费年度的社会保险手册或出具的含有缴纳保险单位名称、缴费基数、个人社会保障号、缴费额度的该企业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名单及缴费发票。


内退人员或退休人员需提供内退证明文件或退休证; 

(四)企业章程、股东出资协议并附工商部门出具的股东出资情况证明。工商部门出具的股东出资情况证明文件,需写明企业股东人员明细和出资额、出资比例;


(五)企业缴纳营业收入的营业税发票或税务部门出具的缴纳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的营业税完税证明;企业营业收入含其他业务收入的,还需出具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的财务审计报告;享受免税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出具税务部门证明企业营业收入的凭证和免税证明;


(六)《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


(七)企业营业执照;


(八)固定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及产权证明。在租赁 合同中应注明租赁的建筑面积;


(九)有关企业技术档案管理、质量控制、财务管理等制度的文件;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新申请设立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不需要提交前款第(五)项、第(六)项所列材料。 其资质等级标准核定为乙级,暂定期设为一年。


第十四条  新申请设立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在报送企业资质书面申请材料时,应按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的相关规定,同时报送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材料。未报送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材料或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材料不符合相关规定的,不予资质许可。


新申请设立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企业名称中应包含“工程造价咨询”字样。


第十五条 新申请设立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具有招标代理资质,企业名称为 “×× 招标代理 ××” 的,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 企业名称为 “×× 招标代理 ××” ;


(二)书面材料中应提供招标代理机构资质证书;


(三) 技术负责人应单独设立;


(四) 专职专业人员至少应在原资质人员要求的基础上,再增加《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 》规定的相应资质等级的 50 %以上人员。


 


第四章 资质延续与变更


 


第十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有效期为 3 年。资质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应在资质有效期届满 30 日前,向所在地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并交回《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和执业印章。经审核后准予延续的,资质有效期延续 3 年。


第十七条  资质延续申请按照本细则第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五条规定的条件、程序和申请材料内容上报。


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申请资质延续的,需提供3年资质有效期内, 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累计不低于人民币 150 万元的营业税完税证明。


第十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申请资质延续,不符合资质标准的,将给予 3 个月的整改期,整改期届满仍不符合资质标准的,资质许可机关将撤回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整改期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承接新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名称、注册资本、组织形式、注册地、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住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自变更确立之日起 30 日内,到所在地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变更书面申请材料,经核对无误加盖“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印章后,将变更申请材料报送审批大厅。


第二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申请变更,应首先填写《工程造价咨询企 业资质证书变更审核表》(网址: www.ccost.com );《辽宁省建设厅企业资质证书有关内容变更申请表》 ( 网址: www.lncci.com) ,根据拟变更的事项 提供以下相关材料 , 并同时完成网上申报(甲级 1 式 3 份、乙级 1 式 2 份按顺序装订成册) :


(一)   名称变更


1 、变更申请报告;


2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


3 、董事会决议;


4 、工商部门出具的变更核准通知书;


5 、变更后的企业营业执照;


6 、组织机构代码证;


7 、变更后的企业章程。


(二)   注册资本变更


1 、变更申请报告;


2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


3 、董事会决议;


4 、股东出资协议及工商部门出具的股东出资情况证明;


5 、出资人中 注册造价工程师需提供注册证书 ;


6 、变更后的企业营业执照 ;


7 、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   组织形式变更


1 、变更申请报告;


2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


3 、变更后的企业营业执照;


4 、组织机构代码证;


5 、变更后的企业章程。


(四) 注册地变更


1 、变更申请报告;


2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


3 、董事会决议;


4 、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变更核准通知书;


5 、原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迁出文件;


6 、迁入后的企业营业执照;


7 、组织机构代码证。


(五)   法定代表人变更


1 、 变更申请报告 ;


2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 ;


3 、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或董事会决议;  


4 、变更后的企业营业执照;


5 、组织机构代码证;


6 、变更后的企业章程。


(六)   技术负责人变更


1 、 变更申请报告 ;


2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 ;


3 、技术负责人任职文件或董事会决议;


4 、从事工程造价的工作简历;


5 、造价工程注册证书 或一级造价员资格证书 、专业技术职称证书、身份证;


6 、人事代理合同或人事代理手册和企业为其缴纳的本年度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凭证;


7 、组织机构代码证。


(七)   住所变更


1 、 变更申请报告 ;


2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


3 、变更后的企业营业执照;


4 、组织机构代码证 ;


5 、 办公住所租赁合同和产权证明 。


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申请变更住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的,需填报《企业资质证书变更备案表》 ( 网址: www.ccost.com)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申请变更单位名称、 注册地 的,需将原《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及执业印章交回;申请其他变更事项的,需提交《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副本。


第二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质等级,但应符合相应的资质等级条件。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分立的,只能由分立后的一方承继原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但应符合原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等级条件。


第二十二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合并或分立完成后 30 日内,需向企业所在地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材料并在网上申报,同时将《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和执业印章交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对无误后,将申请材料报送审批大厅审批办理。


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合并或分立需提交的变更材料( 1 式 2 份按顺序装订成册):


1 、申请报告;


2 、董事会决议;


3 、合并(分立)后企业的章程和股东出资协议;


4 、合并(分立)后企业工商出具的股东出资证明;


5 、合并(分立)后企业营业执照;


6 、合并(分立)前企业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


7 、企业合并(分立)发生变更的事项按本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提供相关材料 ;


8 、合并(分立)后企业专职专业人员的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造价员资格证书、身份证、人事代理合同和企业为其交纳的本年度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凭证。


第二十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或执业印章遗失的,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后,向审批大厅申请补办。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依法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不受行政区域限制。


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从事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从事工程造价 5000 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二十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包括:


(一)建设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项目经济评价报告的编制和审核;


(二)建设项目概、预算的编制与审核,并配合设计方案比选、优化设计、限额设计等工作进行工程造价分析与控制;


(三)建设项目合同价款的确定(包括招标工程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的编制和审核);合同价款的签订与调整(包括工程变更、工程洽商和索赔费用的计算)及工程款支付,工程结算及竣工结(决)算报告的编制与审核等;


(四)工程造价经济纠纷的鉴定和仲裁的咨询;


(五)提供工程造价信息服务等。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对建设项目的组织实施进行全过程或者若干阶段的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承接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时,应按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示范文本)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并明确双方的责任及义务。


第二十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实行备案制度,合同签订后 10 日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将合同副本,报工程所在地的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必须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加盖有企业名称、资质等级及证书编号的执业印章,在项目负责人处必须由执行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或一级造价员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否则所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应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 30 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备案,经核对无误加盖“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印章后,报送审批大厅审核备案( 1 式 2 份按顺序装订成册) :


(一)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报告;


(二)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备案表》


(网址: www.lncci.com );


(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所在地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设立分支机构的证明文件;


(四)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同意设立分支机构的董事会决议;


(五)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其设立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


(六)《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


(七)拟在分支机构执业的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造价员资格证书、 专业技术职称证书 、身份证、聘用合同、人事代理合同和 企业为其缴纳的本年度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凭证;


(八)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文件;


(九)分支机构固定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及产权证明。


第三十二条  分支机构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负责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订立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分支机构不得以自己名义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订立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否则出具的成果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


分支机构及从业人员应接受所在省、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备案有效期为 3 年。备案期满,需继续在我省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分支机构, 应在备案期满 30 日前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出延续备案的申请。


第三十四条 外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时,应在承接业务之日起 30 日内持下列材料( 1 式 2 份)到工程所在地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备案,经核对无误加盖“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印章后,报送审批大厅,经备案登记后,方可在我省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工作:


(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地区承担业务备案表》


(网址: www.lncci.com );


(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


(三)企业营业执照;


(四)从事工程项目人员的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及造价员资格证书;


(五)与委托方签订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


第三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按照辽宁省物价局和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制定的《辽宁省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及其他相关规定,在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约定收费标准。


辽宁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按照《辽宁省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每年 6 月和 12 月向企业所在地的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上报一次《年度完成工程造价咨询项目汇总表》。


第三十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成果文件进行审查;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对外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过程中获知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业务资料。


第三十八条 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监督检查采取定期检查、不定期检查、受理不同种形式的举报和投诉等方式。监督检查内容:


(一)企业经营活动是否遵循独立、客观、公平、公正、公开和诚实信用和自愿委托、有偿服务的原则;


(二)企业的执业行为、职业道德是否规范;


(三)企业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签订的规范性、履约和备案情况;


(四)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是否符合资质许可必备条件;


(五)工程造价咨询成果质量及成果文件是否规范、齐全;


(六)是否严格按照我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制定的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和相关规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七)实施企业信用档案管理制度情况;


(八)企业是否存在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九)企业是否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十)企业是否及时办理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十一)新设立分支机构,是否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备案;


(十二)企业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是否已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十三)跨省承接业务时,是否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备案;


(十四)有无违反本实施细则禁止的行为。


第四十条  监督检查机关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有关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文档,有关技术档案管理制度、质量控制制度、财务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以及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等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实施细则及执业规程规定的行为。


监督检查机关应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在“ 辽宁工程造价信息网 ”上公布。


第四十一条  监督检查机关进行监督检查时,应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资质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 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一)资质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的;


(四)对不具备行政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其他情形。


(六)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


第四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 资质许可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撤回其资质。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依法注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有效期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被撤销、撤回的;


(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依法终止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档案应包括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基本情况、业绩、企业从业行为、成果质量、纳税情况等内容。违法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不良记录记入其信用档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信用档案。


我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省外在我省设立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分支机构,都应提供真实的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活动应接受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实施行政处罚并纠正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将在“辽宁工程造价信息网”上公布。


第四十七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质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 1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第四十八条  以欺骗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其有少部分虚假材料的,应撤销其资质证书,并处以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 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第四十九条 以欺骗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虚假材料有三份以上的,应撤销其资质证书,并处以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 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第五十条 以贿赂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应撤销其资质证书,并处以 3 万元罚款。申请人 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第五十一条 乙级资质超越资质等级承揽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并出具成果文件的,成果文件无效,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双方已签订合同,但未出具成果文件的, 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双方已签订合同,并出具成果文件的, 成果文件无效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 3 万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组织形式、注册资本等变更不及时办理的,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 处以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名称、住所等变更不及时办理的,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 处以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设立分支机构,逾期未到工商注册所在地备案,已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双方已签订合同,但未出具成果文件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设立分支机构,逾期未到工商注册所在地备案,已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双方已签订合同,并出具成果文件的,成果文件无效,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逾期未到工商注册所在地备案,已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双方已签订合同,但未出具成果文件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逾期未到工商注册所在地备案,已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双方已签订合同,并出具成果文件的,成果文件无效,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租、出借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转包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以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涂改、倒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 3 万元罚款。


第六十六条  资质许可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或者超越职权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决定的;


(二)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 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决定的;


(三)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四) 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与内地企业合资、合作设立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按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 2009 年 6 月 1 日起 施行。本实施细则施行前,我省制定的有关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的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六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负责解释。